(2014)松刑初字第20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康某。 辩护人陈军,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康某通过在qq空间发布虚假消息,谎称有苹果手机等产品出售,骗得被害人李某、谢某某、涂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17,000元。 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涂某某、李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物品照片,涉案qq空间相册照片及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的界面及明细表,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文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