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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56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5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自报)。 辩护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
(2014)嘉刑初字第15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自报)。

辩护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与罗某某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新区××公路某某KTV门口,遭遇此前曾发生过纠纷的被害人王某等人,双方言语不合引发冲突,王某扇了罗某某一个耳光,罗某某遂与王某扭打在一起。杨某见状亦加入殴打,趁王某不备,从后方跃起并挥拳敲砸王某肩背部,致王某跌地后足部扭伤。经鉴定,王某左足背裂创,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视频巡逻中发现异常,遂派员至现场处置,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王甲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画面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起因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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