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4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丽达。 辩护人汤顺舟,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丽达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丽达及辩护人汤顺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钱丽达利用担任上海中冉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冉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取客户单位亚东石化(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给中冉公司的货款2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70万元后未予上交,私自挪用后通过他人贴现,所得钱款用于非法活动、个人开销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丽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材料、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陈某甲、汤某某、郭某、陈乙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钱丽达与陈某甲的短信息记录,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提供的钱丽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提供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提供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信息,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凭证,中冉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丽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丽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钱丽达在家属帮助下退还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单位的资金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丽达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艳 人民陪审员 姜 缨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