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7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 辩护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卫平、朱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2月,被告人韩某某在个人实际经营注册地在本市奉贤区的上海翔力货运有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6.5%开票费的形式,为浙江省的舟山大川江海物流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0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884062.09元,其中税款人民币979501.60元。上述发票,受票单位舟山大川江海物流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 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接公安机关传唤电话后,主动前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蔡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柳某某的证言,涉案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翔力货运有限公司开票额资金返流情况汇总表及银行卡交易情况,舟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申报抵扣证明、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税收法规,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计人民币九十七万余元,数额巨大,且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已为受票单位退出被骗的国家全部税款,并已预缴罚金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采纳控辩双方要求对被告人韩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并采纳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人民陪审员 胡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