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建常。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建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9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建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建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吴某的证言,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缴款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协查取证通知》,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凭证、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原审被告人冯建常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2年9月至12月,原审被告人冯建常在负责经营上海藏磊模具厂(以下简称藏磊厂)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得销货单位为上海展曾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52.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14,537.53元;在与他人发生少量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多开票金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多开进销货单位为上海奥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万余元,税额1.4万余元,上述发票均已由藏磊厂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冯建常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藏磊厂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全部税款及罚款。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冯建常脱逃,后经上网追逃于2014年9月19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建常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冯建常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冯建常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冯建常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冯建常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冯建常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建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上诉人冯建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冯建常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冯建常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冯建常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