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69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2005年3月16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现住***。2006年3月31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暂住***。2003年11月18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2月10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2月29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6月23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 原审被告人施某某,*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2013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某某、唐某某、吴某、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74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翁某某、吴某、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唐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7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