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99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420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常某某、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常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常某某、郭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42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