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执字第217号 罪犯周秋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秋祥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且系毒品再犯,判决撤销缓刑;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秋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5日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周秋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秋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周犯受到执行机关记功二次。 以上事实,有罪犯周秋祥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周秋祥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周秋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周秋祥的刑期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 (刑期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三六年十二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严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磊 代理审判员 金 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厚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