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3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在其居住的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泽村127号108室容留并与吸毒人员邓某甲、王某甲、丁某甲、邱某甲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邓某甲、王某甲、丁某甲、邱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