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9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 被告人杨XX。 被告人杨XX。 被告人周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杨XX、杨XX犯盗窃罪;被告人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杨XX、杨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马XX、杨XX、杨XX结伙,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日、21日利用在宝山区金石路浦钢厂区内从事拆迁电缆线工作之机,先后三次盗窃得电缆铜共计100公斤(价值人民币4,500元)并将赃物携带至宝山区月浦镇盛星村刘家宅XXX号XXX室藏匿。尔后,被告人马XX、杨XX、杨XX先后三次将赃物运至宝山区月春路XXX号被告人周XX经营的废品回收站销赃。被告人周XX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每公斤人民币44元的价格收购。 被告人马XX、杨XX、杨XX、周XX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马XX、杨XX、周XX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XX辩称自己是单独实施盗窃,被告人马XX仅是帮助联系销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马XX、杨XX、杨XX、周XX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高磊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秤重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为指控证据,指控被告人马XX、杨XX、杨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XX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马XX、杨XX、杨XX、周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XX、杨XX、周X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杨XX辩称自己没有和马XX、杨XX一起盗窃,自己是单独盗窃,在销赃时各自销赃各自盗窃的电缆线。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马XX、杨XX、杨XX结伙,趁在宝山区金石路浦钢厂区内从事拆迁电缆线工作之机,先后于2014年7月18日、20日、21日盗窃得电缆铜共计100公斤(价值人民币4,500元),并将赃物携带至宝山区月浦镇盛星村刘家宅XXX号XXX室藏匿。尔后,被告人马XX、杨XX、杨XX先后三次将赃物运至宝山区月春路XXX号被告人周XX经营的废品回收站销赃,赃款平分。被告人周XX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每公斤人民币44元的价格收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XX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6日其和杨XX、杨XX在聊天中萌发盗窃电缆线卖钱的想法,大家商量一起偷电缆线卖钱后平分。次日其在上班中把拆下来的电缆线外皮剥掉,把电缆线藏在衣服里骑车带出厂区,一会儿杨XX、杨XX也先后把电缆线带出厂区。其打电话联系收赃人,我们三人用电动自行车把偷来的电缆线送到约定的地方,收赃人有一辆面包车因没有秤,面包车开到月春路一个废品收购站,以每公斤44元打9折,赃款当场平分。2014年7月20日、21日我们三个人通过同样的方法从浦钢厂区盗窃电缆线,均一起卖给同一废品站,赃款当场平分,三次一共分得赃款1,100多元。 (2)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实其和马XX、杨XX在聊天时萌发了盗窃电缆线卖钱的想法,我们在一个区域拆迁,但地方不在一起,讲好自己管自己偷,回来一起卖掉后钱平分。第一次是2014年7月18日,其在上班中把电缆线外皮剥掉,藏在衣服里带出厂回到借住地,一会儿杨XX、马XX也到了,我们三人把偷来的电缆线放在一起,由马XX联系收赃人,一会儿收赃人来了,我们把偷来的电缆线放进面包车内,因没有秤,就一起到月春路一废品站,一共30多斤,以每公斤44元打9折,得1,200元,三人平分400元。7月20日、21日我们三人用同样方法偷电缆线,卖给同一家废品站,赃款平分,其一共分到1千多元。 (3)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实其上班时见拆下来的电缆线起了贪心,就将这些电缆线去皮,藏在工地附近,下班时藏在衣服里骑自行车从二号门带出厂,将电缆线先放在马XX他们那里,马XX帮我联系收赃人。其一共偷过3次,第一次是2014年7月中旬,其一个人去卖的,以每公斤44元卖,这次共卖了得款260元。第二次其也是一个人去卖的,卖了300元。第三次是7月21日我们三个人各自带着自己偷的电缆线去卖,也是马XX联系的收赃人,这来收电缆线的人开了一辆面包车,停在村外,我们把电缆线装在车上,我们分开秤,其卖了360元,他们二个人卖了多少钱其不清楚。 (4)被告人周XX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一男子打其手机说有废铜卖何价,其说每公斤44元。根据约定,其开了面包车到罗北路路口,一会儿一男子过来让其把车门打开,一会儿二名男子合骑一辆电瓶车过来,各自从衣服里拿出一些电缆线放到其车上,一起到废品收购站,秤重为36公斤左右,打9折每公斤44元,这次付他们1,200元左右。2014年7月20日,还是那个男子打电话给其,还是上次那个地方跟以前一样,他们三个人把电缆线搬到车上,这次重46公斤,付给他们2100元。第三次是2014年7月21日下午其接到电话后,和前二次一样,这次重约20公斤,付给他们800元。他们三个人都是一起到废品收购站,电缆线均放在一起秤的,一起给钱。 (5)被害单员工高磊陈述,证实其所在的二十冶电装公司负责浦钢厂区拆除物资回收管理工作,拆迁工人在今年6月22日左右进入厂区进行拆迁工作,有专人负责收集、保管拆下来的电缆线,拆迁期间其发现部分工人有盗窃少量电缆线的行为。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瑞笃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马XX、杨XX、杨XX是其招聘后派往二十冶电装公司浦钢项目部从事拆迁工作。 (7)证人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暂住宝山区月浦镇盛星村刘家宅XXX号XXX室,最近有一辆面包车到其暂住处附近三次,见马XX、杨XX、杨XX三人每次均往面包车上搬运电缆线。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秤重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同XX处扣押废电缆铜线100公斤,后发还高磊。 (9)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废电缆铜线100公斤的价值人民币4,500元。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马XX、杨XX、杨XX、周XX到案经过。 (11)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XX、杨XX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杨XX、杨X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杨XX、杨XX、周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XX提出自己没有和马XX、杨XX一起盗窃,自己是单独盗窃,在销赃时各自销赃各自盗窃的电缆线的辩解,根据被告人马XX、杨XX、周XX的供述,均相互印证了被告人杨XX参与共同盗窃、共同销赃,平分赃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XX的辩解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解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XX、杨XX、周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周XX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判处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在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在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在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周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