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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04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20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
(2014)宝刑初字第20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XX于2014年7月24日14时许,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CW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沪太公路、罗北路路口处,追尾被害人周某某、翁某某夫妇驾驶的牌号为苏BGXXXX小型轿车,致被害人周某某左枕顶部头皮下血肿、翁某某左肩锁关节脱位、车辆物损人民币43,706元。当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民警杨某接警前来处理事故时,被告人赵XX拳击杨某的头部欲逃离现场,致杨某左耳后头皮挫伤,后被前来增援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赵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mg/ml,属于醉酒驾驶;被害人翁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XX到案后仅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否认在民警执法时实施殴打民警的行为。在庭审中,被告人赵XX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XX的在案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关于苏BGXXXX雪弗兰乐聘小型轿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出具的《检查笔录》、《民警工作情况》;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翁某某、石某某、方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曾因饮酒驾车受到行政处罚,又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车辆物损4万余元,后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危险驾驶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当庭如实供述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妨害公务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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