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0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为他人代为销售被害人彭某某被窃的白色Iphone5手机(串号013474007310487,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60元)一部,获利人民币1,200余元。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乔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宪利 代理审判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