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6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芳良。 原审被告人胡国荣。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国荣、彭芳良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26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国荣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彭芳良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彭芳良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芳良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胡国荣、彭芳良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彭芳良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彭芳良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12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