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3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军平、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冯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齐某某、金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2014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沪宁高速出口处与被害人王某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周某某对王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被劝停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欲再次找到被害人王某,被害人冯某某等人进行阻拦,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等人持塑料棍将冯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因外伤致左胸部、右背部、右肘部及右膝部皮肤擦挫伤,右颧面部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冯某某因外伤致左胸部及右肘部内侧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姚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以其当事人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为由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沪宁高速出口处与被害人王某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周某某对王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被劝停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欲再次找到被害人王某,被害人冯某某等人进行阻拦,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等人持塑料棍将冯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因外伤致左胸部、右背部、右肘部及右膝部皮肤擦挫伤,右颧面部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冯某某因外伤致左胸部及右肘部内侧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曾于2009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还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冯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齐某某、金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汇款单,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均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对其罪行拒不供认,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予以供认,认罪态度尚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姚某某、周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为由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