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9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乙。 辩护人李国梁,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李国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乙于2014年4月25日22时许,在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住处内,以人民币1,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将3.9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甲,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民警在被告人王乙的住处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0.1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毒品收缴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手机短信记录》、《公安业务档案查询卡片》、《抓获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贩卖甲基苯丙胺14.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缴获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