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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05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20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赵唯,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4)宝刑初字第20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赵唯,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起,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行医资格的情况下,在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湄浦村南周51-113平房内私设非法诊所,从事医疗活动。2013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害人陈建双因身体不适至上址就诊,被告人周某某遂以静脉注射的方式给陈建双输注了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氯化钠注射液、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利巴韦林注射液等药物。后陈双建出现昏迷症状反应,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陈双建死因符合静脉注射药物导致急性过敏性休克。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陈建双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0元,已支付人民币30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在案供述;证人程某某、杨某某、唐甲、唐乙、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固始县卫生局出具的《关于周某某、程某某行医资质查询情况的复函》及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谅解协议》、《补充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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