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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刑初字第21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沪铁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4)沪铁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0时0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地铁十一号线江苏路站换乘二号线的自动扶梯处,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牌Iphone4s型16G手机一部。罗某某得手后乘坐十一号线至隆德路站下车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窃手机,该手机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2014年7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在本市地铁交通大学站换乘通道内的楼梯处,趁被害人陈某不备,窃得其拎袋内黑色苹果牌Iphone4s型8G手机一部后逃逸。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7月18日在罗某某的在沪暂住地将其抓获归案。
  经鉴定,上述被窃白色苹果牌Iphone4s型16G手机价值人民币1,365元,黑色苹果牌Iphone4s型8G手机价值人民币1,9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赵某、邬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影印件、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购买信息、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罗某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一千九百二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亚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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