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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刑初字第21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沪铁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闫圣元。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圣元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4)沪铁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闫圣元。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圣元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闫圣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闫圣元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人民广场站往富锦路站方向的一侧站台,趁被害人郑某不备,从其右侧裤带内窃得三星牌SM-N9006型手机一部。闫圣元行窃得手后,被反扒民警和保安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770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闫圣元归案情况的说明》、刑事影印件,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圣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圣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闫圣元到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圣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亚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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