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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刑初字第20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沪铁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沪铁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强至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南京东路站往人民广场站方向的一侧站台,趁被害人刘某上车不备之机,窃得其右侧裤袋内的三星牌note3型手机一部,李行窃得手后被反扒民警及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42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李强到案的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影印件,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李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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