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5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某某、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驾驶临时号牌为×××××××后轮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嘉定区××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路西侧约200米处时,因逆向且超速行驶致电动自行车车头右侧与未按规定靠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陆某某相碰撞,造成陆某某跌地受伤。后陆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祝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祝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110”接警登记表、处警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信息、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祝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祝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