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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116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黄浦刑初字第11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 指定辩护人胡熙昊,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2014)黄浦刑初字第11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
  指定辩护人胡熙昊,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棣伟、被告人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熙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至8月5日期间,被告人戴某某、罗某某经事先预谋,谎称戴认识政府领导能替被害人刘某某调换更好的动迁房和多分动迁款,以需要钱款请客通关系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1,0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8月12日将被告人戴某某抓获,同月29日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被告人戴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戴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戴某某、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两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戴某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戴某某、罗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戴某某辩护人认为戴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分到钱款,其家属愿退赃,要求对戴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辩护人认为罗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愿退赔赃款,要求对罗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戴某某、罗某某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某、罗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戴某某、罗某某违法所得二万一千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池晓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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