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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73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27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 辩护人孙立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
(2014)闵刑初字第27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
  辩护人孙立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孙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6时许,立白洗衣粉促销员常某某与纳爱斯集团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促销员杨甲在本市闵行区贵都路都市路乐购超市内因争抢顾客发生争执并互殴,后常某某的哥哥常明(另案处理)得知该情况后纠集被告人常某以及马乙、王乙、常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至上址欲行斗殴。当纳爱斯公司员工王某、姚某、李某先后到达乐购超市时,被告人常某等人在超市的电梯、广场等处,分别对被害人王某、姚某、李某徒手或持木棍进行殴打。经鉴定,三名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审理中,被告人常某的亲戚代为向被害人王某、姚某、李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500元,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常某等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姚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常明、马乙及证人陈甲、周某、季某、杨甲、陈乙、俞某、黄某某、岑某、刘某、胡某某、骆某某、顾某某、杨乙、马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及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的亲戚代为作出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 江
人民陪审员 范 宏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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