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7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赵海江,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收取1%开票费、开具虚假发票的情况下,仍为孙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开具上海鲲某贸易有限公司的7份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672,996元,并收取孙某某给予的一条中华牌硬壳香烟。经税务机关认定,上述7份发票均系伪造。 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孙某某的陈述,上海建设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支票存根、银行付款凭证等书证,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介绍虚开发票,金额计人民币6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王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等为由请求对王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王在虚开发票中所起的积极作用,故有关王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赵宇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颜 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