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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97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9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甲。 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乙。 辩护人范峥铎,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甲、叶乙犯
(2014)宝刑初字第19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甲。
  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乙。
  辩护人范峥铎,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甲、叶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甲、叶乙及上列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叶甲听闻其安插在上海市宝山区大华地区电线杆上的非法广告正在被人清理,遂赶至上海市宝山区大华路、大华一路路口处,指使其纠集的被告人叶乙等人,对在该处负责拆除非法广告工作的电力广告有限公司员工被害人林某实施殴打及威胁,致林某肋骨骨折6处以上等,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叶甲、叶乙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叶甲、叶乙与被害人林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向林某赔偿人民币15万元,取得谅解。
  被告人叶甲、叶乙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归案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吴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及两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甲、叶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甲、叶乙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叶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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