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1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某。 辩护人徐兴华,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谌某某在品信地产中介公司工作,因客户罗甲、罗丙(均另案处理)夫妇怀疑家中锁孔被堵系与两人有购房中介费用纠纷的樊某某所为,遂与伍某某、罗乙(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于2014年4月20日9时许,携带冥币至宝山区顾北路XXX号品信地产门店滋事,并殴打店内员工樊某某、黄某某等人。民警到场制止并欲将罗丙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因罗丙等人坚持要樊某某一起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双方在店门口发生推搡,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谌某某持铁质转椅往对方人员头部砸去。 另查明,被告人谌某某于2014年7月2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李某、杨某某、夏某某、黄某某、樊某某、罗甲、罗乙、伍某某、罗丙、赵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谌某某属一时激愤,主观恶意轻,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