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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48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4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正宇。 指定辩护人吴小乐,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正宇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2014)嘉刑初字第14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正宇。

指定辩护人吴小乐,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正宇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正宇及辩护人吴小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郭正宇驾驶电动车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路、××路路东侧20米嘉前路南侧人行道处,见被害人张某某独自途经此处,遂下车从后方伸手至被害人胯下,将被害人掀倒在地强行劫得被害人携带的卡其色仿COACH女士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等物(未缴获),后驾驶电动车逃逸。

2014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郭正宇驾驶电动车至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八字桥××号南侧20米无名机耕路处,见被害人王某单独步行途经此处,遂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后靠近被害人,并趁其不备夺取被害人的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800元等物(均未缴获)及黑色苹果牌iphone4s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后驾驶电动车逃逸并将涉案移动电话销赃,所得钱款均挥霍化用。

2014年7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路××号上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郭正宇,被告人郭正宇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正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王甲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相关的验伤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地段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被告人郭正宇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正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正宇驾驶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当数罪并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正宇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郭正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正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假释,连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九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正宇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颂华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高 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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