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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13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21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 指定辩护人沈彤,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2014)宝刑初字第21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
  指定辩护人沈彤,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沈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凌晨,在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927弄门口夜排档,与被害人卢某某一同吃饭喝酒。期间,双方因债务事宜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倪某某持刀捅刺卢某某腹部,造成卢某某腹腔穿透创、大网膜、横结肠系膜裂创、胃破裂,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倪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10时29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宝钢六村牡丹江浴室内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中冶职工医院《病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前科材料、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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