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0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XX于2014年8月19日13时许,在本市闸北区西藏北路中兴路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0.9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韩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董某某、杨某、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