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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06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20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孟庆东,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
(2014)宝刑初字第20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孟庆东,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庆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系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恒公司)员工,该公司与被害人朱某经营的上海隆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耀公司)在竞标超市免费班车经营权的活动中失利心存不满。2014年6月27日16时48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PXXXX的金杯客车尾随被害人朱某驾驶的牌号为沪MRXXXX保时捷卡宴越野车至本市宝山区水产路竹韵路路口的沃尔玛超市地下车库内,在对方停车之际,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驾驶金杯客车撞击朱某驾驶的保时捷卡宴越野车,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保时捷卡宴越野车物损价值人民币33,050.7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7月4日被公安人员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50.7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较小、社会影响小、认罪态度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心理测试实验室工作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入所健康检查表》、《新收人员伤情来源说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速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林某、余某某、戈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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