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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98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9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乙。 辩护人江立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乙、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
(2014)宝刑初字第19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乙。
  辩护人江立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乙、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乙、黄某某及辩护人江立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余乙为谋取非法利益,结伙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4月下旬起,承租本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松祥杂货店,在使用其弟弟余甲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配额内卷烟之余,通过其他非正规渠道购得卷烟对外销售。2014年6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会同宝山区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对上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余乙、黄某某,并查获各类卷烟共计1,541条。经核对,其中配额外卷烟共计710条(经鉴定,均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66,848.67元。被告人余乙、黄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乙、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宝山分局提供的《案件移送函》、《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关于余乙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烟草集团普陀烟草糖酒有限公司《烟草交易电子转账通知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海烟物流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宝山分局稽查支队出具的《关于余乙、黄某某是否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调查复函》,证人余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及前科工作情况》,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人提供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物业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乙结伙黄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乙、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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