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9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夏天,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邹城市城前镇小柳峪村XXX号。2005年5月因偷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因争夺敲墙生意与被害人周某某、高某某结怨,遂纠集黄某某、尹某某、宋某某、乔某、郭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伺机对周某某等人实施报复。2013年7月16日13时许,黄某某、尹某某、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乘坐乔某驾驶的别克商务车,尾随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NPXXXX的五菱荣光小汽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一二八纪念路路口处时,黄某某、尹某某、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持砍刀、铁棍等凶器下车拦截周某某驾驶的车辆,用凶器将周某某、高某某打伤并将五菱汽车砸坏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因外伤致腰背部、右前臂皮肤软组织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周某某后背部软组织挫裂伤;被砸坏的五菱汽车物损人民币2,341元。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向两名被害人赔偿人民币4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黄某某、尹某某、宋某某、乔某、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相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结伙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