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1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6月9日19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永清二村内永清公园边门处,因关门问题与该公园保安被害人高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高某某。期间,被告人邓某某用肘部撞击高某某肋部,造成高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3、4前肋及右侧第6前肋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永清二村XXX号XXX室内被民警抓获。 审理中,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一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疾病证明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