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1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应宏。 被告人邓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应宏、邓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应宏、邓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晚,被告人李应宏、邓乙在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湄浦村苏家堰15号302室其二人合租的暂住处,先后容留唐某某、何某某、邓甲、陈某某吸食海洛因。 另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李应宏、邓乙被抓获,该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应宏、邓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何某某、邓甲、陈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临检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应宏、邓乙结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应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应宏、邓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应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邓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