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1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瞿楠,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陈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瞿楠、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夫妇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经营药品及医疗器械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河南、安徽等地采购上述物品后运往上海市加价销售。2014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苏NQXXXX的面包车运输药品及医疗器械至上海市宝山区东太路、沪太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审计,自2013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销售药品103,910盒,销售金额人民币234,719.16元,在面包车上及二名被告人居住的上海市宝山区罗芬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共查获价值人民币39,941元的药品及医疗器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关于刘某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药品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结伙,未经许可经营药品及医疗器械,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药品、医疗器械等依法予以没收。 刘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