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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19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21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4)宝刑初字第21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上旬,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住的上海市宝山区同泰北路XXX号洛克公寓C256房间内,先后容留肖某、李某、刘某某、金某某、季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李某、刘某某、金某某、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检验报告单》,《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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