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0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指定辩护人蒋正群,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蒋正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15日15时许,许某某等人(已判决)因物业费纠纷与长发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打斗。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在许某某的纠集下,至上海市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长发物业公司门口,持棍棒、鱼叉殴打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绳甲、高某某等人及上前劝阻的焦某某,致焦某某腹部横结肠中段穿孔、腹腔积血及后腹膜血肿,经鉴定构成重伤;致绳甲右小腿上段近膝部前外侧软组织裂伤长达2.5cm,致右侧胫骨前粗隆撕脱样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焦某某、绳甲、高某某的陈述及绳甲、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徐某、孙某某、许某某、李甲的证言,证人俞某、李乙、杨某、绳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谅解书、协议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焦某某的重伤并非其二人造成。 被告人张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害人焦某某的重伤并非张某某直接造成;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张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5日15时许,许某某等人因物业费纠纷与长发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打斗。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在许某某的纠集下,至本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长发物业公司门口,持棍棒、鱼叉殴打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绳甲、高某某等人及上前劝阻的焦某某,致焦某某腹部横结肠中段穿孔、腹腔积血及后腹膜血肿,经鉴定构成重伤;致绳甲右小腿上段近膝部前外侧软组织裂伤长达2.5cm,致右侧胫骨前粗隆撕脱样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致高某某左大腿外伤性挫裂创,经清创缝合治疗后,现左大腿留有一长3.5cm皮肤瘢痕,外伤致左顶部、右前臂挫伤,现右前臂留有一6.0cm×6.0cm皮下瘀血,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并致俞某、杨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焦某某、绳甲、高某某共获得经济赔偿人民币130,000元,并对两名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5日15时许,其与李甲至美梦KTV门口看到经理许某某等人正在和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收取物业费的问题争吵并发生打斗。双方各自分开后,许某某因为不服气遂打电话纠集十余人持棍子、叉子等物至物业公司,其也在许某某的带领下一同前往。至物业公司后许某某持鱼叉殴打对方,其等人也跟着一起动手,其持木棍在物业公司乱打一气,见人就打,但不清楚打到谁了。后其看到物业公司方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遂和许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当时到物业公司的人还有被告人夏某某等人,其中夏某某持木棍在现场乱打。 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5日15时许,其接到许某某电话让其至美梦KTV门口一趟,其到后看到许某某等人因物业费问题与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并相互对打起来,当时在场的人还有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双方各自分开后,许某某因不服气提起叫人去教训物业公司的人,其也表示同意,许某某电话纠集十余人持棍子、叉子等物至物业公司,其也在许某某的带领下一同前往。至物业公司后许某某持鱼叉殴打对方,其等人也跟着一起动手,其持木棍在物业公司乱打一气,见人就打,但不清楚打到谁了。后其看到物业公司方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遂和许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其看到被告人张某某持木棍在现场乱打。 3、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5日16时许,其在本区电台路398弄怡园小区打扫卫生,看到多人持棍子、刺刀等物至物业公司门口并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发生激烈争吵,后双方打了起来。其欲上前劝架,反而被一名男子用装有铁叉的棍子捅在肚子上,后其被送入医院。 4、被害人绳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长发物业公司的保安经理。2013年12月15日16时许,其看到许某某带领多人在物业处殴打俞某、杨某和李乙。其欲上前阻止反而被许某某等人殴打。许某某带来打架的约有三十名男子,均持棍子或前端带叉子的棍子。其是被兄弟私房菜老板及手下持带叉子的铁棒捅伤左右两腿。经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就是持带有铁叉的钢管将其刺伤的兄弟私房菜老板,被告人夏某某用铁叉刺伤其同事。 5、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长发物业公司的保安。2013年12月15日16时许,其看到许某某带领多人持械殴打俞某、杨某,其欲上前阻止反而被兄弟私房菜老板用叉子叉在左脚、用棒子砸在头上,旁边还有一名男子用叉子叉其手臂。焦某某、绳甲均是被兄弟私房菜老板打伤。经辨认,张某某就是用铁叉捅伤其的兄弟私房菜老板,夏某某系用铁叉将其脚部刺伤的男子。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5日15时许,其接到许某某电话称长发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要来美梦KTV闹事,让其过去看看。其到后看到许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等人均在现场,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双方各自分开后,许某某因不服气要教训对方,其看到许某某和夏某某打电话叫来一帮人,并持棍子、叉子等物带人至物业公司。后来其不放心赶往物业公司,看到许某某已经带人出来。事发时在现场的还有张某某、夏某某等人。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5日15时许,其接到许某某电话称长发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要来美梦KTV闹事,其到后看到许某某等人与对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现场还有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等人。后双方各自分开,许某某因不服气遂电话纠集多人,并持棍子、叉子等物至物业公司。 8、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5日15时许,其和长发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为美梦KTV物业费的问题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斗,其一方在场的人还有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等人。后双方各自分开,其因不服气跟夏某某说要找人去教训对方,夏某某遂电话帮其纠集多人,众人持棍子、叉子等物在其带领下至物业公司。其先和物业公司俞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斗,其持鱼叉乱捅乱挥,看到人就打,其一方参与现场打架的有近十人,最主要就是其和夏某某。 9、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5日15时许,许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称有人在美梦会所门口闹事,其遂和张某某等人赶往会所看到双方因物业费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各自分开后,其看到许某某纠集多人要去教训物业公司的人,其和张某某等人也一起跟去。至物业公司后,双方发生打斗,其中,张某某持木棍,许某某持带叉子的棒子,其余人分别持棒子、带叉子的棒子等物向物业公司的人乱打。 10、证人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长发物业公司的总经理。2013年12月15日16时许,许某某因物业费问题至物业管理处殴打其,并用棒球棒殴打其腹部,另有约四人对其拳打脚踢。杨某欲过来拉其,反而被对方殴打。经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用拳头殴打其和杨某。 11、证人李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长发物业公司小区经理。2013年12月15日,许某某等人因物业费问题至物业处,其看到许某某等人殴打俞某,许某某的手下殴打杨某,小区55号业主欲扶助杨某反而被对方殴打,其欲扶助俞某也被对方殴打。物业公司的保安出来后被对方持叉子乱打,其看到兄弟私房菜老板持叉子到处乱叉。经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殴打俞某、杨某,并用棍子殴打俞某。被告人夏某某用棍子伤人。 1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长发物业公司的经理。2013年12月15日16时许,许某某等人持前端带有铁叉的钢管、木棍等物至物业公司闹事。其中,许某某殴打俞某,其欲上前劝阻反而被四名男子殴打,许某某持木棍打其手臂。经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用拳头殴打其和俞某。 13、证人绳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5日16时许,其在本区电台路398弄物业公司内看到几名男子殴打俞某,其欲上前阻止反而被该几名男子殴打。对方约有二十多名男子,均手持铁棍或前端带有叉子的铁棍。经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用拳头殴打俞某,被告人夏某某持带有铁叉的铁管刺伤其。 1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焦某某、绳甲、高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重伤、轻伤、轻微伤。俞某、杨某、绳乙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 1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6、谅解书、协议书证实,被害人焦某某、绳甲、高某某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结伙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结伙他人,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明知纠集多人打架,仍持械积极参与,不应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减轻处理。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