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0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被告人张某向中国农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11年5月起至2013年8月止,被告人张某用该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在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归还中国农业银行人民币48,078.38元,还清了银行全部款息。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农业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办卡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材料,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清了银行全部款息,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还清了银行全部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张某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