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0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杨浦区民星二村XXX号四楼楼道,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喜德盛TDN06Z型折叠式锂电动自行车一辆。同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所窃车辆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 同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杨浦区霍山路XXX号XXX楼天霞浴室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窃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窃车辆及该车行车执照、保修登记单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向被告人陈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