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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106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10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杨刑初字第10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蒋某某(已判刑)至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5味之家中式快餐店,由被告人邓某某拨出被害人邵某某放在店收银台上充电的三星SCH-1959型手机连线,而后又将随身携带的雨伞交给蒋某某,蒋某某以雨伞作掩护窃得该手机。经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
  同日下午,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在本市杨浦区靖宇东路一服装店内将被告人邓某某和蒋某某抓获,当场查获上述被窃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孙甲、孙乙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蒋某某的供述,监控录像截图,案发现场及被窃财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邓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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