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0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嫩江路820弄道口附近,趁被害人姜某某购买早点不备之际,从姜某某的手提袋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克莉丝汀购物卡一张。被告人蒋某某携赃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姜某某发觉,后在群众的帮助下将蒋抓获,被告人蒋某某遂将所窃财物归还给被害人姜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窃财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