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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104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10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黄乙,XX公司员工。 被告人钱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
(2014)杨刑初字第10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黄乙,XX公司员工。
  被告人钱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乙、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单位XX公司与上海XX液压设备成套厂(以下简称XX成套厂)共同承接一项业务,商定由XX成套厂统一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补偿XX成套厂多缴的税款,在XX成套厂与上海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钱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他人处购得上海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XX成套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计人民币46,094.70元。XX成套厂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全部申报抵扣。
  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钱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至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眉州路路口等候民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某亲属在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后,XX成套厂向税务机关补交了全部税款。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乙、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单位XX公司的个人独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材料、财务资料,证人张某、娄某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在XX成套厂与上海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XX成套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46,094.70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钱某某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钱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钱某某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钱某某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000元发还被告人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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