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0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液压设备成套厂。 诉讼代表人张乙,XX成套厂员工。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成套厂、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成套厂的诉讼代表人张乙、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单位XX成套厂与上海XX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共同承接一项业务,商定由XX成套厂统一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补偿XX成套厂多缴的税款,XX成套厂在与上海辛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XX公司钱某某(另案处理)处收受由他人虚开的销货单位为上海辛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计人民币46,094.70元。被告单位XX成套厂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全部申报抵扣。 2013年9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奉贤区华严开发区沪发路XXX号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在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100,000元。 2013年10月,被告单位XX成套厂向税务机关补交全部税款,并缴纳罚款人民币48,399.44元。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XX成套厂的诉讼代表人张乙、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单位XX成套厂的个人独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材料、财务资料,证人张某、娄某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税收通用缴款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XX成套厂、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成套厂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收受他人为本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46,094.70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朱某某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XX成套厂及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XX成套厂向税务机关补交全部税款,并缴纳全部罚款,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XX成套厂及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液压设备成套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行政机关已经给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某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000元发还被告人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