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0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XX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刘某为使被告单位XX公司少缴税款,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XX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上海臣麦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80,000元,税额为人民币40,683.75元。被告单位XX公司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全部申报抵扣。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向公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被告单位XX公司向税务机关补交全部税款,并缴纳罚款人民币98,381.71元。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在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40,700元。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某、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单位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认证结果清单,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40,683.75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刘某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刘某均系自首,案发后,被告单位XX公司向税务机关补交了全部税款,并缴纳了全部罚款,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行政机关已经给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二、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0,700元发还被告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