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6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辩护人沈晨,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 辩护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甲。 被告人温某乙。 被告人沈言忠。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沈言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温某甲、温某乙、沈言忠及其辩护人沈晨、董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途经本区奉城镇灯民路XXX号上海金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门口处,因道路通行问题遭同向电动自行车骑行者聂某某的指责,被告人刘某甲即心生不满,驾车上前拦截聂某某及同行的李甲、沈某某,双方进而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随即电话纠集被告人温某甲等人前来帮忙,由此引发相互推搡。随后,被告人温某甲纠集被告人沈言忠,伙同被告人刘某乙、温某乙等人先后赶至现场,与聂某某、李甲、沈某某等人扭打,致现场群众围观、道路拥堵、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李甲、沈某某、聂某某不同程度受伤。期间,被告人刘某乙拳击随后到达现场的聂某某同事夏先威(男,1985年11月2日生)颈部,致倒地受伤,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当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9月23日上午,被告人温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10月24日,被告人沈言忠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某、李甲、沈某某、毕某某、夏某某、张某、朱某、陆某某、刘丙、李某乙、徐某、王某某、胡某某、丛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奉贤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本院(2012)奉刑初字第815号刑事判决书,相关的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制,逞强耍横,纠集被告人刘某乙、温某甲、温某乙、沈言忠等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刘某乙的加害行为致人死亡,被告人刘某甲作为组织者与实施加害的被告人刘某乙应当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沈言忠的行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经查,被告人沈言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温某甲、沈言忠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温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夏先威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沈言忠对沈某某作了赔偿,均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温某甲、温某乙、沈言忠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北京市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温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温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五、被告人沈言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书记员严蕾 审 判 长 胡秀华 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