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6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君。 辩护人骆文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中。 辩护人周春雷,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君、傅中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君、傅中及其辩护人骆文龙、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上海周春雷律师事务所周春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至5月4日,被告人刘志君、傅中经共谋,使用“伪基站”设备先后多次在本市黄浦区、浦东新区、奉贤区等地,为他人发送广告短信息,造成周边用户通信中断,经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测算,共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76493人次,其中被告人傅中参与犯罪三次,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51858人次。具体如下: 1、2014年3月20日至22日,被告人刘志君、傅中先后三次驾车在本市东至中山西路、南至吴中路、西至S20、北至虹桥路等区域内,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息,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共计48271人次。 2、2014年4月17日12时30分至18时30分,被告人刘志君驾车在本区南桥镇、金汇镇、光明社区、钱桥社区、海湾镇、柘林镇区域内,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息,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共计3477人次。 3、2014年4月19日11时至15时、4月27日11时至15时,被告人刘志君先后两次驾车在本市天山西路、仙霞路、中山西路、七莘路、北翟路区域内,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息,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共计19950人次。 4、2014年4月26日11时至15时,被告人刘志君、傅中驾车在本市东至西藏中路、南至延安路、西至陕西路、北至淮海东路区域内,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息,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共计2564人次。 5、2014年4月30日11时至14时,被告人刘志君、傅中驾车在本市松江区辰塔路、松汇路、思贤路、荣乐中路区域内,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息,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共计1023人次。 6、2014年5月4日15时00分至15时15分,被告人刘志君驾车在本市区南桥镇育秀路,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息,造成周边用户发生脱网共计71人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君、傅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蒋某甲、邢某某、华某某、陈某乙、夏乙、廖某、杨某某、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有陈某乙提供的信息服务合同、相关营销合同台账、区域短信确认单,上海彩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伪基站”设备照片,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海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涉案“伪基站”对网络影响的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君、傅中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君、傅中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但不宜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用电信设施的正常运行及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君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傅中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 周 莉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