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6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保。 辩护人钱国峰,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保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保及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小保伙同程龙标、员二宾(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匕首等作案工具至本区四团镇三坎村XXX号,对被害人朱某某、贺某某、颜某甲、刘某甲、周某某、刘乙、胡某等人拳打脚踢、言语威胁,从被害人朱某某、贺某某、胡某处劫得现金共计人民币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某、朱某某、胡某、颜某甲、周某某、刘某甲、刘乙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姚某某、杨某、陈某的供述,证人颜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小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艳 人民陪审员 徐仙云 人民陪审员 胡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