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5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 被告人唐某。 辩护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汪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沈某、汪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唐某、汪某某、李某某在本区奉城镇高桥村好又多超市附近的一棋牌室内赌博时,被告人沈某、唐某与柴某某、邢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唐某持匕首与被害人邢某某持菜刀相对峙,后被人劝开,被告人沈某、唐某、汪某某、李某某在柴某某、邢某某等人的追赶下逃离。 被告人沈某、唐某、汪某某、李某某伙同由被告人李某某纠集来的被告人王某某聚集后,为泄愤,经商量要报复对方,遂由被告人沈某、汪某某准备了砍刀,共同乘坐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轿车赶至上述好又多超市门口处,在发现被害人柴某某、邢某某后,被告人沈某、汪某某、李某某持砍刀追砍被害人邢某某,被告人沈某将邢某某右小腿外侧砍伤;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柴某某夺其手中砍刀时,划伤了柴某某的双手,被告人唐某持砍刀砍伤柴某某头部,将其砍倒在地,被告人沈某、汪某某也上前持刀砍打柴某某。致柴某某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顶骨骨折,左下颌皮肤裂创,双手部皮肤裂创,后五名被告人乘坐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轿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柴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被害人邢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沈某、汪某某、李某某、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柴某某、邢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唐某、汪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中被告人唐某的行为直接致一人重伤。被告人沈某、汪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唐某、汪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某、汪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 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