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4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某。 辩护人唐娟娟,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4时40分许,王某(另案处理)因房租与被害人黄某发生争执,遂纠集了靳某某,并由靳某某纠集被告人荆某某与颜某某至本区光明社区光钱路XXX号被害人黄某开设的理发店内,被告人荆某某伙同王某殴打了被害人黄某,致被害人黄某左鼻骨骨折合并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王某、靳某某、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荆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