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0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友,男,户籍地上海市。 辩护人仲维理、徐凯佩,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友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友及其辩护人仲维理、徐凯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国友在其暂住地本市中华新路XXX弄X号XXXX室,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雍某某(另案处理)9.81克冰毒(经检验成分为甲基苯丙胺)。次日,雍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交代了上述毒品的来源。同年4月28日,被告人陈国友在其暂住处被抓获,民警在其暂住处查获5包白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1包米黄色粉末。经鉴定,送检陈国友的147.27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1.43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7.91克米黄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雍某某的证言,出示并宣读了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陈国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国友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没有实施将毒品卖给雍某某的行为。 辩护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陈国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国友在其暂住地本市中华新路XXX弄X号XXXX室,将1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雍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9.81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次日,雍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交代了上述毒品的来源。同年4月28日,被告人陈国友在其暂住处被抓获,民警在其暂住处查获5包白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1包米黄色粉末。经鉴定,5包白色晶体净重147.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白色粉末净重31.4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1包米黄色粉末净重7.9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6日下午,他在本市中华新路XXX弄X号XXXX室,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陈国友购买了10克的毒品;当时钱没有付给陈国友,说好下次再去买毒品时付给陈国友。 2、上海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雍某某处扣押了1包白色晶体,净重9.81克,且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国友处扣押了5包白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1包米黄色粉末。其中5包白色晶体净重147.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白色粉末净重31.4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1包米黄色粉末净重7.9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国友因吸食毒品等分别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国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陈国友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陈国友到案后的多次供述,且有证人雍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被告人陈国友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国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国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6年5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茜浩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