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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52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丙。 辩护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乙。 辩护人张金强、孙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丙、李
(2014)静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丙。
  辩护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乙。
  辩护人张金强、孙毅,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丙、李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丙及其辩护人张旭、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张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丙(QQ名南哥)于2013年下半年至案发,冒用“中国上海电信工作人员”的身份在专门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QQ群中搭识被告人李乙(QQ名天天)等人。被告人李乙在获悉陈丙可以获取到公民电话信息后,向其提出购买要求。被告人陈丙为牟利,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上海浦东电信局花木站,为中国电信代理商处理客户投诉的过程中,擅自从电信内网的客户管理系统中,非法获取了刘某某、谢某某等15人的特定电话号码的机主信息、通话记录以及有金融投资意向的电话号码60余万个,并分别出售给被告人李乙等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被告人李乙为牟利,将获取的上述刘某某、谢某某等15人的特定电话号码的机主信息、通话记录以及有金融投资意向的电话号码60余万个加价转售给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2014年4月28日、5月9日,被告人陈丙、李乙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丙、李乙对上述犯罪事实均能够如实供述。被告人陈丙退缴了赃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李乙退缴了赃款人民币1.0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丙、李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协查申请、《关于陈丙进出花木站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服务经理陈某的有关情况说明》、《上海安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聊天记录、收支明细、领款收据、支款凭单、暂支单、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转账清单、证人李甲、陈甲、唐某、周某某、吴某某、胡甲、胡乙、马某某、王某某、陈乙、杨某某、曾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说明、被告人陈丙、李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丙、李乙为牟利,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丙、李乙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也已退赃款,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隐私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赃款人民币一万九千四百元,连同被告人陈丙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和被告人李乙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一万零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陈丙、李乙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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